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1.4.1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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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代理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个税汇算清缴申报),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接受委托人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按委托协议的约定执行本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委托人的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事项进行资料归集和专业判断,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依法对委托人进行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代理服务并协助其完成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的行为。本指引所称委托人是指需要办理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的自然人纳税人。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承接与委派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接受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代理业务前,需对委托人及其委托事项做出相应的风险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委托人是否能够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委托人是否存在不合理要求或其他限制业务实施的行为;

(三)委托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 

(四)其他有损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质量的情形。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代理业务的,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授权代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委托人应签署诚信声明,保障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并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与税务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如接受扣缴义务人集中为委托人委托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代理业务的,扣缴义务人应提供各委托人在本单位的综合所得纳税信息,协助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获取各委托人的直接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协议应明确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中承担补充扣缴义务人以外取得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的义务,并对个税汇算清缴申报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在承接或保持业务时,与委托人签订保密协议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为本指引的委托人: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实际办理时,适用的纳税主体范围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当年发布的有关政策。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存在第十条情形的为本指引的委托人。

第二节资料收集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收集委托人个税汇算清缴申报所需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姓名、纳税人识别号、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联系地址、任职受雇单位信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等。

第十二条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收集委托人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综合所得收入(含境外收入)、免税收入项目、金额及相关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工资表、银行流水、境外收入完税证明、外籍个人八项补贴发票等。

第十三条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收集委托人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综合所得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捐赠项目、金额及相关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记录、捐赠票据、子女受教育信息、贷款(租房)合同、住房贷款(租房)合同、医疗保险报销相关票据、年金缴纳记录、商业保险购买合同等。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收集委托人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综合所得税额减免项目、金额及相关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残孤烈相关证件、申报减免金额证明等。

第十五条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收集委托人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综合所得已缴税额项目、金额及相关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境内外已纳税金的申报表及完税证明等。

第十六条涉税服务人员收集资料范围限于从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获取的所有纳税记录及委托人补充提供的与计算年度综合所得相关的信息资料,同时提示委托人提供资料信息不完整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收入类关注事项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与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相关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收入来源地判定:工资薪金所得及劳务报酬所得是否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尤其是境内外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担任职务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须注意工资薪金的收入来源地判定是否正确);稿酬所得是否由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支付或者负担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否因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

(二)工资薪金所得需审核个人是否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金额是否准确列示,是否存在错报漏报的情形;委托人取得税后工资的,在个税汇算清缴时重新计算的税前收入额是否正确;

(三)劳务报酬所得需审核个人是否因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关系的独立劳务取得的,金额是否准确列示,收入是否为个人所得税税后金额,收入是否包含增值税,已缴纳的相关税费是否抵扣;

(四)稿酬所得需审核个人是否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其金额是否准确列示,专业人员在本单位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是否误记为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审核个人是否因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金额是否准确列示。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与个税汇算清缴申报免税收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收入事项,应当审核研发人员所属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符合规定,研发人员是否符合减免条件;

(二)外籍个人八项补贴免税收入事项,应当审核各项补贴是否符合规定,已经按规定减除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等八项津补贴的,是否同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三)其他免税收入政策的审核。

第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与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如有政策变更遵从新政策规定):

(一)委托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在预扣预缴时已选择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申报的,应当审核委托人是否并入综合所得计税;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取得多笔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是否选择其中一笔按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其余奖金并入综合所得;

(二)委托人取得股权激励所得的,应当审核是否单独计税;

(三)委托人为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佣金收入的,应当关注展业成本的计算是否准确,计算综合所得时附加税费是否扣除;

(四)委托人取得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应当审核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的单独计税条件;

(五)其他综合所得收入调整项目的审核。

第四节扣除类关注事项

第二十条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与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相关专项扣除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申报金额与实际缴存金额是否一致;

(二)社保公积金实际缴存金额是否超过当地规定的可扣除上限;

(三)是否存在专项扣除重复扣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与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相关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核对专项附加扣除项目金额,关注有无重复填报或不符合专项附加扣除条件而填报信息的情况;

(二)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是否在限额内填报,有无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是否与国家医保服务平台查询数据一致;

(三)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是否重复填报,若委托人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是否为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四)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若委托人为非独生子女,其分摊的扣除额度是否超过1,000元;

(五)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委托人取得的资格证书是否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中,发证日期所属年度是否为当年扣除年度;

(六)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是否符合学前教育或者学历教育要求,委托人在其子女因病休学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期间是否连续填报扣除;

(七)采用纸质申报方式的,应重点关注各项专项附加扣除是否在限额内填报。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与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相关其他扣除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填报企业(职工)年金,关注是否符合扣除要求,扣除金额是否在限额范围内列示;

(二)填报商业健康保险费,关注是否符合扣除要求,扣除金额是否在限额范围内列示;

(三)填报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关注是否符合扣除要求,扣除金额是否按年度工资薪金金额6%计算的金额与12,000元孰低作为上限金额;

(四)其他扣除的税费,关注是否存在多计少计的情况,并核对相关证明资料。

第五节 税额减免关注事项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与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相关减免税额,并核对相关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填报残疾、孤老、烈属减免个人所得税,关注是否已采集证件信息,判断是否满足减免条件;

(二)残疾、孤老、烈属减免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标准不一致的,是否将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

(三)填报其他自然灾害受灾减免个人所得税,关注是否满足减免条件;

(四)填报其他减免个人所得税,关注是否满足减免条件。

第六节其他关注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与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相关境外所得来源及抵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来自不同国家的境外所得是否准确区分并列支;

2.境外所得类型是否准确区分;

3.除综合所得外其他境外所得的审核请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分类所得的审核;

4.抵免限额是否按照国家、所得类型分别计算;

5.以前年度结转抵免额、本年已纳税额是否准确列支,有无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凭证或其他符合要求的资料;

6.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我国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与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相关捐赠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当期存在多个所得项目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是否存在预扣预缴时未充分抵扣的情况;

(二)准予扣除的捐赠项目,捐赠日期所属年度是否为当年扣除年度;

(三)公益性捐赠支出是否取得捐赠票据;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有无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

(四)捐赠支出全额扣除的,是否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特定事项或特定公益组织。

第二十六条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与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委托人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是否与中国政府签订了相关税收协定;

(二)享受协定名称、适用协定条款、享受协定待遇所得金额及减免税额是否准确;

(三)委托人是否向对方国家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第七节申报准备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协助委托人完成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实名注册。委托人为无住所居民个人的,需通过办税服务厅领取注册码完成注册。

第二十八条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进行资料归集,依据专业判断进行数据整理、逻辑计算。

第二十九条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整理后的数据为委托人选择个税汇算清缴申报所适用的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并确认申报方式。

第三十条税务师事务所对填制的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应当履行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

自行纳税申报表完成后,委托人、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经办人及代理机构处,分别履行签章和签字手续。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税汇算清缴申报。

第八节 纳税申报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选择电子税务局申报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机关涉及的资料清单管理和涉税资料电子化的要求,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选择邮寄或办税服务厅申报的,应当将申报资料邮寄或送至办税服务厅办理。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个税汇算清缴申报退税的,需要委托人提供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若委托人存在以前年度汇算清缴需要补税但尚未办理的情况,涉税服务人员应协助委托人解决以前年度汇算清缴问题,再办理本年度个税汇算清缴申报。

第三十三条涉税服务人员代理个税汇算清缴申报补税的,需要协助委托人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个税汇算清缴申报完成后,应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如发现申报数据错误的,应及时为委托人办理更正申报或提示委托人自行更正。更正申报方式应与汇算清缴时选择的申报方式相同。

第九节后续管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收集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纳税资料、减免税额资料,完成个税汇算清缴申报的计算表、工作底稿、申报表、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等,应自年度汇算清缴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完成个税汇算清缴申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委托协议、授权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第四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个税汇算清缴申报工作底稿。

第三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个税汇算清缴申报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以下目标:

(一)适当记录个税汇算清缴申报过程,为最终填制汇算清缴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个税汇算清缴申报资料信息,确保汇算清缴代理业务过程符合业务规范;

(三)规范记载个税汇算清缴申报情况,为保证执业质量提供依据。

第五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四)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代理业务应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事项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保密要求等业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个税汇算清缴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181日起试行。

附件:

1.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申报代理业务报告(自行申报 参考文本).docx

2.保密协议样本(参考文本).docx


信息来源:中税协 发布时间:2021-07-26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