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9 号
《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已于2022年10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2年10月27日
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税费管理、税费服务、税费监管以及相关信息共享、协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税费是指由本省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为主、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制度和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综合考核范围,相关工作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城乡网格服务管理资源,协助税务等部门做好税费征管服务、诉求收集响应、税费政策宣传、争议处理化解、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牵头做好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协助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税费管理、税费服务、税费监管行为。
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鼓励税务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在提供税费服务、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志愿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市场主体提供税费服务。
第二章 税费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费征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
第九条 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票据、账簿和财务核算等方面的管理,严格控管税源。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税费协同共治机制,对与社会公众关系密切的社会保险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等,借助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力量做好代办代缴工作。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代扣代缴义务,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代扣代缴税费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税费服务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服务,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费服务运行机制,优化办税缴费流程、简并税费资料,全面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实现多部门业务集成办理。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网上办、移动办、自助办、电话办、邮寄办等非接触式税费办理方式,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税费服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预约办税、绿色通道、定制服务等工作制度,推行在线互动服务、操作智能引导、表单智能填报、系统自动处理等方式,提升税费服务水平和供给能力。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
纳税人缴费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费法规政策以及办税缴费程序和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等服务。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费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涉税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与税费征管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共服务类、市场交易类信息以及保障税费征管需要的其他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费必要信息。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相关共享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办税缴费服务提供实时信息查询或者核验:
(一)公安机关实时核验纳税人缴费人人口信息;
(二)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民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医疗保障等部门实时共享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登记信息;
(三)民政部门实时提供婚姻状况等信息;
(四)卫生健康部门实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信息;
(五)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实时提供新建商品房销售、存量房交易、商品房屋租赁等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涉税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向税务机关实时传递统一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办税信息;
(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需要实时提供或者核验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税务机关依法需要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有关信息时,应当予以提供:
(一)纳税人缴费人或者有关涉案人员联系电话、居住情况、出入境情况等信息,由公安机关予以提供;
(二)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社会保险费欠费的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开设情况,相关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提供;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予以提供;
(四)企业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自然人就业、创业、失业登记,自主就业创业退役士兵,保障性住房分配资格,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医药费用等信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医疗保障等部门予以提供;
(五)自然人学籍考籍,技能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继续教育等信息,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提供;
(六)不动产登记、宗地地籍数据,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由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提供;
(七)房地产项目中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以及竣工验收,海域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许可,自然资源权属确权或者权属纠纷裁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信息,由人民防空、自然资源等部门予以提供;
(八)财政以及其他部门给予的财政性资金、行政奖励、优惠等信息,建设资金信息,由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以及相关部门予以提供;
(九)投资、产业,政府招标投标,建设资金投入、工程款拨付、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由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予以提供;
(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信息,由商务部门予以提供;
(十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信息,由生态环境部门予以提供;
(十二)技术改造、专利转让登记以及其他技术转让,省级以上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等信息,由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予以提供;
(十三)营业性演出、体育比赛等信息,由文化和旅游、体育部门予以提供;
(十四)金融服务许可、跨境交易、股权转让、资本募集、证券投资等信息,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相关部门予以提供;
(十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信息,由有关公用事业企业予以提供;
(十六)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费信息:
(一)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船舶登记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等信息;
(二)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资源税应税矿产资源分布、勘查许可证以及采矿许可证登记情况、矿业权出让收益费源,农用地转用、临时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复垦情况,土地划拨、出让、转让等信息;
(四)水利部门提供取水许可证发放,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水土保持补偿费,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地热水、矿泉水以及其他应纳税的取用水户取水量的申报复核等信息;
(五)商务部门提供成品油流通管理相关信息;
(六)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成品油生产企业项目核准、备案和变更,企业自备电厂等信息;
(七)农业农村部门提供渔业养殖权证发放等信息;
(八)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提供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信息;
(十)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应税矿产企业发生的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及相关重大损失等信息;
(十一)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财政等部门建立税收、非税收入征收信息互联互通工作机制,确保税收、非税收入征收工作平稳有序。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信息传递、验证比对工作机制,及时共享参保登记的新增、变更、终止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调整行政职能实施主体的,相关涉税费信息由行政职能承接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海事等部门和机构提供相关涉税费信息。
第五章 协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工作的领导,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协调有关部门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环境保护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的纳税人识别、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税费征管相关协同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联合税务机关研究确定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实口径等;
(二)财政部门确定相关税费预算级次、入库比例以及对应金额,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人民防空等部门确定相应征收对象、征收金额等;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完税、减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税费的,不予办理;
(四)工会确定工会经费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征收基本要素;
(五)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六)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按照规定应当开展的其他协同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审核的账户缴纳税费,并支持税费直接扣缴入库。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对税务机关提出的复核、认定申请及时予以协助: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事项出具价格认定意见;
(二)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纳税人不可抗力等情形出具认定意见;
(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税申请复核的事项出具复核意见;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资源税应税矿产品涉及开采共生矿、伴生矿、低品位矿和尾矿的利用情况减免情形出具认定意见,协助做好耕地占用税认定、复核以及退税工作;
(五)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需要,核验残疾人证等信息;
(六)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用人单位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的审核工作,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二)发展改革、民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资格,或者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再符合享受税费优惠资格条件时,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三)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认定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对相关资格提请复核时,做好复核工作;
(四)科技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提出异议并申请出具鉴定意见时,及时回复意见;
(五)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不能准确判定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时,配合做好判定工作;
(六)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对享受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企业条件提出异议时,配合做好核查工作;
(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税费监管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分类分级精准监管,建立健全税费监管分析识别和任务分类分级推送制度,完善内部运行机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重点风险领域税务监管,运用大数据强化税收风险管理,建立动态风险管控机制,实行差异化的税务监管方式,防范和化解重大税收风险。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费信用和实名办税缴费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纳税人缴费人信息采集、信用评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行业信用评价,推进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监管,实行分类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费违法行为,健全违法查处工作机制,规范市场秩序。
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税务、财政等部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涉税费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联合监管,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完善社会保险费对账机制;
(二)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打击生态环境相关涉税违法行为;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涉税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四)按照规定需要开展联合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时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实行联合办案。
公安机关应当严厉打击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争议的联合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作出税费开征、停征、减免、退还、补缴决定,或者违反规定返还税费造成财政收入流失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税费征管保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